2010年11月8日23时,刘某驾驶某某2509号小轿车驶入某高速公路,领取车辆通行券后,行至某区某高速公路收费站北1000米处,为躲避中间车道内的编织布覆盖物、油漆桶,车辆前部、后部撞在道路右侧的防护板上,造成车辆及防护板损坏。刘某因此支付修理费53704.31元、拖车费781元、体检费136.98元、交通费50元。某市某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系某高速公路产权人,负责路产维护、巡视。
刘某认为其与某发集团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某集团应当保证高速公路的畅通,由于某集团没有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维护和保障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使刘某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某集团赔偿损失54672.29元。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驶入某集团管理的高速公路并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券后,即与某集团建立了以某集团为刘某提供安全通畅的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刘某支付相应对价的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该服务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某集团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刘某及其他所有接受某集团同类服务之公众皆有充分理由信赖高速公路的安全、通畅并据以实施自己的交通行为。某集团不能依约履行该义务时,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刘某赔偿损失54672.29元。
某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某集团在事故发生当天已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已履行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集团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与刘某的合同关系中负有管理高速公路的义务,即注意义务,现某集团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刘某因为高速路路面的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某集团应该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涉及高速公路遗洒物致人损害时的赔偿问题,遗洒物一般为第三人所为,该第三人是致人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但在事故发生之后,权益受损者往往难以明确加害第三人,也就难以通过侵权之诉起诉加害第三人。那权益受损者是否另有救济渠道?本案中当事人转向公路管理部门要求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高速公路使用者驾车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券进入高速公路之后,即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目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义务,以确保车辆安全通行,这是公路经营企业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
每周一案: 韩勇主持,电话:13907658272,QQ:360583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