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明和被告王新原均系被告某中学的在校学生。2009年3月中旬的一个星期天,原告和被告等同学均在被告某中学打篮球,在运动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撞倒在地,倒地时原告曾感腹部疼痛。同年3月31日下午,原告因转移性右下腹痛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在该院住院诊疗6天,至同年4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41.2元。同年4月11日,原告因感腹部疼痛前往某市中心医院,经检查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至同年6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为52967.63元。此后,原告多次转院治疗在门诊支付医疗费为1569.55元。共计住院治疗116天,累计支付医疗费为99453.15元。此间,被告某中学主动资助5000元,通过学生捐款1050元。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09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计10万元。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打篮球过程中,虽然与原告发生相撞并致其倒地,但原告自相撞之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入住某市人民医院之日时已有10余天,且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时仅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至2009年4月5日出院时尚未发现其他外伤性疾病。而原告在行“阑尾切除术”后至同年4月11日在某医院检查为胰腺炎时离相撞之日已达20余天,即原告此后检查的胰腺疾病,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发生相撞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与原告20余天前的相撞不是导致原告发生胰腺疾病的必然因素。但本院考虑到原告身患胰腺疾病后,已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并已支付了医疗费达10万元,且原告身体至今尚未康复,其家庭经济又较为困难等因素,从弘扬人道主义精神的角度,两被告应当分别酌情对原告适当予以补偿。鉴于被告尚未成年,故应当由其监护人对原告予以补偿。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元。二、被告某中学补偿原告15000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星期天在学校打篮球,该活动系同学间自发,非学校组织,同时,该体育活动也是对学生身心有益的活动,所以,学校不存在组织、管理方面的过错。篮球运动有一定的对抗性,相互之间的合理碰撞是允许的,就原被告相撞这一行为本身来讲,被告并无过错,并且当天原告身体也没有感到不适。原告被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是在之后的10余天;而被检查出患有胰腺炎,又是在治疗“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出院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病情与相撞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而其他人有过错,则由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构成侵权责任,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本案中,被告、某中学没有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和某中学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未超出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予以维持。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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