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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存款时其钱遭人抢夺致其财产损害赔偿案

  • 法律男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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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0/2/8 14:07:33
  • 来自: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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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小明,男,系江西省新余市城区个体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分行(以下简称市农行)。
  2009年4月19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原告廖小明到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市分行团结东路分理处欲存款10000元,当廖小明拿着已填好的存单和钱正准备办理存款手续时,突被身后一人抢走全部现金。廖小明大喊“抢钱啦”,并在奋力追赶的同时向“110”报案,待“110”巡警赶来时,抢钱者已逃遁无踪影。遭此飞来横祸的廖小明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果的情况下,逐向法院提起起诉,将新余市农业分行告上法庭,认为,其现金10000元被抢与市农行未做好相关安全保卫工作有很大关系,其一,市农行团结东路分理处未在营业大厅配备保安人员;其二,未开通电视监控设备,导致无法拍摄现场作案画面,为公安机关破案增加了难度;其三,市农行团结东路分理处营业员未使用与公安联网的报警系统及时报案,导致案犯逃窜。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处市农行赔偿其10000元经济损失。
  被告市农行辩护认为,(一)原告起诉主体不当。原告是在本行团结东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团分处)存款时钱被抢,团分处有营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因此,原告应起诉的对象应是团分处。(二)我国《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对银行营业厅是否应配备保安人员未作强制性规定,即使配备了保安,其主要职责也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财产和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至于安装电视监控、报警设备问题,《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只有在“日均现金收付额量超过150万元”的银行营业场所才要求安装电视监控、报警设备,而本行团分理处“日均现金收付额量未达150万元”,故可不安装相关设备。(三)根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财产的风险是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本案原告在现金被抢之前,其现金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被抢现金数额无法确定,不能仅凭原告一方所言而认定为10000元。
  【审判】
  新余市渝水区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案受理了此案,并就被告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渝水区法院经调查审理认为,原告所述属实。关于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法院认为,团分处虽有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可以从事金融业务,但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团分处上属部门——市农行承担,因此,被告是本案的合格主体。关于原告被抢现金数额问题,经查,有原告姐夫施生根及另一在场人廖东根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被抢现金为10000元。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其营业大厅应提供高于一般营业场所的安全设备及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确保储户存、取款的安全。因此,金融机构设置的电视监控报警系统及保安不仅仅是保护金融机构营业人员及金库的安全,还应当保护来营业大厅存、取款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作为市农行的下属营业所,未有相应保障储户财产安全的防范设备和措施,如,未配备保安等,从而使储户在紧急情况下得不到有效保护;案发后,由于安装的电视监控系统已坏,不能拍摄到作案现场画面,为公安机关破案增加了难度。因此,市农行团分处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过错,对此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小明在存款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对准备存入银行的现金未严加保管,致使现金被抢,亦应承担5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市农行赔偿原告廖小明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新余市农行不服,向新余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团分处无过错,被上诉人廖小明的财产损害是刑事犯罪所引起;(二)团分处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没有法定保护义务;(三)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其疏于保管所引起,与团分处的电视监控没有拍摄到作案现场画面没有必须联系。(四)被上诉人被抢现金数额不能确定。
  新余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团分处作为储户存、取款的特殊服务场所,应该配备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以确保储户存、取款的安全。而团分处未设置保安,也未正常使用电视监控设备,在廖小明遭他人抢劫时,其工作人员又未及时给予帮助报警,正是由于该分理处存在上述缺陷和不足,才给抢钱者以可乘之机,使其犯意得逞。在廖小明存款被抢事件上,团分处明显存在过错,对廖小明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团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9月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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