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先生与顾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顾某某以其对邱先生拥有债权为由,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逼迫邱先生向顾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在邱先生处于被顾某某控制期间,邱先生的父亲向顾某某出具了同意为邱先生担保的承诺书。顾某某拿到借条和承诺书后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邱先生归还其借款100万元,并要求邱先生的父亲、邱先生的前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4月13日,本市某区法院刑事一审生效判决查明: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认定:顾某某拥有对邱先生的债权。 2008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顾某某见到不归还其欠款的邱先生,便纠集他人采用持砍刀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强行将邱先生押上面包车,将邱先生带至浦东新区一家棋牌室,向邱先生催讨欠款,邱先生便对顾某某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后顾某某又将邱先生带至南汇周浦镇万福茶楼,由邱先生父亲邱某某为邱先生出具担保书后,于当日17时许将邱先生放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邱先生欠款事实清楚,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可予证实,顾某某主张的债权应予以支持;邱某某自愿为邱先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邱先生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尚无证据证实,且邱先生出具借条时,双方已离婚,故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邱先生、邱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至一中院,上诉认为原审认定 “邱先生多次向顾某某借款”属无依据,所涉借条、承诺书是受胁迫而签写。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条和承诺书均是在邱先生被顾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的期间产生,因此对于邱先生、邱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有悖其真实意思的借条、承诺书之行为,依法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借条、承诺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顾某某并未就其已向邱先生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提供充分确凿证据,特别是对于出借款100万元的来源、交付等事实,顾某某的陈述不合常理,缺乏可信度。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债权,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的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据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邱先生、邱某某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