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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结束恋爱关系后非法拘禁恋人讨债~如何定性?

  • 法律男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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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09/10/2 11:51:49
  • 来自: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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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和黄晓刚原是一对恋人。张燕是某县一私营企业经理,人漂亮,收入也颇丰;黄晓刚风流倜傥,帅劲十足,比张燕小岁。2007年的春天,在某歌舞厅二人相识,一见钟情。黄晓刚看中了张燕的美貌和钱财,张燕相中了黄晓刚的年轻和潇洒。人相识不久,张燕即为心上人购得一三居室,先是隔三差五张燕就到这套房小住,后来干脆两人居住到了一起。平日里,黄晓刚花钱似水,张燕总是尽量满足,一年下来,张燕为黄所花恋爱费用逾三十万元,并为此经济状况下降。无奈黄晓刚与张燕好上不久即厌倦了她,他为了过上舒适的生活,还是假装和张要好,并想尽各种法子比张燕替他买这买那。2008年,黄晓刚终于借口感情不和提出结束和张燕的恋爱关系,张燕颇为气恼。

  20088年8月中旬,张燕找到几个哥们黄荣伟、布帼春,要求他们二人为张燕向黄晓刚讨还张燕在恋爱期间为谈恋爱而支出的30万元费用,张燕同意将催讨得款的20%归黄荣伟、布帼春等人所有,催讨的多余钱款全部归黄荣伟等人所有。

  2008年8月16日16时许,黄、布、张、经过事先预谋、携带西瓜刀来到某市银辰饭店门口,由张燕打电话约黄晓刚到该饭店门口。之后,黄荣伟、布帼春等人二话未说即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将黄晓刚揿入由张燕所拦乘的出租车内,行至某市解放路口时,张燕等人下了出租车调换入另一辆出租车,强行将萤晓刚劫持至某县一村庄后面的建筑工地里面的一间小屋,以张燕怀孕等为由,由黄晓刚索要人民币35万元。起初,黄晓刚称没钱,遭到黄荣伟等人一顿拳脚。最后张燕等人逼迫黄晓刚出具了欠条。

  第二天,黄荣伟迫使黄晓刚打电话给其母,要求其母送钱赎人;黄晓刚母亲即赶往现场,黄荣伟等人又用持刀恐吓等手段威胁黄母,迫使黄母同意马上送30万元。张燕等人让黄母回家取钱,汁威胁黄母不得报案,黄母回家后即报案。当日22时30分许,某市公安分局派员将黄晓刚解救出来。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法院判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荣伟、布帼春、张燕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客体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人身权利,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的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加以秘密隐藏或控制,以此勒索财物或对他人相要挟的行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由于都有非法剥夺人质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也都往往采取暴力而易混淆,但二者存在严格区别。除前所述客体不一样外,二者主要区别还有::(1)前者在主观方面一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则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为目的;(2)客观上前者既有绑架行为,又有勒索财物等行为,后者只实施了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中,对张燕等人行为定性的关键是其是否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和行为。初看,张燕等人以财物为目的,但其并非为勒索而只是为了催讨张燕付出的恋爱费用,扣押被害人等行为只是作为向被害人索“债”的一种手段。故各被告人的行为应犯了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利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钾、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此贴被法律男孩于2009-10-2 12:26:53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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